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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3號
原 告 吳玟曄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鄭濟威
被 告 江張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約26平方公尺之建物(2層樓、磚造鐵皮頂)拆除。
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及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磚造建物之標準單價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000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13,000元=3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2,6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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