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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彭雨笙
被 告 朝德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德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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