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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86號
原 告 高政忠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靖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靖岳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⒈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即訴之聲明一)及⒉該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生財設備(即訴之聲明二);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即訴之聲明三)。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7,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8,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或給付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計算方式 1 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 600,000元 如附件民事陳報㈡將第一項。
2 如附表二所示設備 148,750元 如附件民事陳報㈡將第二項。
3 66,000元及113年11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76,000元 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11月7日,故113年11月1日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到期,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應併算其價額。
合計 827,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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