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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春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富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賴清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業務,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6,400元。
自111年間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即多次要求伊遞辭職簽呈,如111年10月6日向伊稱【你知道社(即被告)會面臨合併或解散問題,你的業務也做不好,你就辦離職,遞辭職書給我,我們會假裝挽留你至明年2月份,就這樣順理成章,同意讓你離職,離職金給你1萬元】、同年10月6日被告法代進入伊辦公室稱【你什麼時候遞辭職書給我】,伊當時僅能推諉稱須與人事保證人商議;
同年11月21日被告法代至社內向伊表示【你又不是未成年,為何要經過他(我先生)】,原告亦僅得推稱說因丈夫為人事保證人;
同年11月25日被告法代更向伊表示【社要合併、解散了,你的業績也做不好,這都是你的錯,我受理事的壓力,你趕快遞出辭呈】;
同年12月1日,被告法代更向伊之人事保證人表示【你上次你有聽說,我們侯主任有談合併的事,他們已經看得出來以後的狀況是怎樣,所以說,就是用合併方式辦簽呈這樣子,這個事確定中,已經不能再忍,很多事情,春英可能手續上還是怎樣,有看到瑕疵,我就直接跟她講,這樣子到今天12月份,我就直接給她免職,因為,今天的東西,我不能馬上告訴你,你可能會告我,去申訴,我要留一些東西出來,以後要面對的時候,我要提出來,可是大家都認識,我跟她講了,這様子妳先寫辭職書,我給妳留到2月份,還可以領年終,如果我給妳免職,那時她什麼都没有,就這樣子】(下稱系爭脅迫行為)。
㈡又被告於112年1月7日10時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該次會議雙方就伊續任一事討論,會議記錄卻記載伊諸多不實之缺失,更於末尾要求找尋適當之專職人員,此無非重申並要求伊離職,脅迫意味至明。
被告法代多次且密集性的找尋伊,並一再要求伊提出辭呈,伊因被告之行為致工作時心驚膽戰、徨徨不可終日,於112年3月16日伊無法忍受被告之各種脅迫言語而以簽呈提出離職,惟非伊之本意,實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為之,考量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於勞動契約中之弱勢地位,給予其等法律上之保障,以避免遭雇主任意解雇。
是倘若因此認伊提出離職係自願離職,無非鼓勵雇主以各種不法之手段,強加精神上之各種壓力,逼迫勞工辦理離職,即不受勞基法上雇主解僱員工應給付資遣費之規範,如此恐與勞基法立法本旨相違。
從而伊提出之離職應屬遭被告解雇,若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示之規定者,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予伊。
㈢觀諸被告法代歷來脅迫內容,無非認為伊無能力勝任現行工作及被告歷經虧損狀態,難以支應原告薪資,揆諸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被告均得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惟依同法第18條之反面推論,被告均應給付伊資遣費,始為合法。
而伊之月薪為26,400元,自103年4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5月31日離職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1個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40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十日÷30)÷12]÷2),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20,52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本件被告辭退伊之理由無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事由,該事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範,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現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綜上,被告脅迫伊離職,考其逼迫離職之理由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示情形,足見被告顯係為脫免勞基法解僱勞工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故本件雖係由伊提出離職,惟仍屬遭被告所資遣,伊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120,52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遭逼迫離職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年3月16日主動表示將任職到同年4月30日止,並提出簽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簽呈),但原告離職後,被告需要時間招募新人,乃請求原告延後離職日期,原告同意延後離職日為同年5月31日,足證原告係自願離職而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若被告逼迫原告離職(假設語氣),則原告表示將任職到同年4月30日止時,被告豈可能央請原告延後於同年5月31日離職並獲原告同意?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逼迫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係主動辭職,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是否受被告法代脅迫所為?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脅迫行為之錄音檔及譯文為據(卷23至25頁),然由譯文觀之,原告就辭職乙事,曾請被告法代與原告配偶洽談,被告法代亦欣然同意(卷23頁),二人間之互動有理有節,已難認原告有何心生恐怖之情事,況原告曾於112年3月9日被告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中表示:職自103年4月14日工作迄今近9年,因個人生涯規劃,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於112年3月9日提出,請准予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富源儲蓄互助社職員約(聘)約書等語,嗣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需要招募新人,遂於112年3月15日被告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討論專職人員招募事宜,督導建議:「因甄選時間過於緊湊,且訓練新進專職人員須花費一段時間熟稔業務,把社務營運正常,請專職再延長一個月再辦離職」等語,此有被告擔任該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人員之會議紀錄可證(卷74至80頁),原告並於系爭簽呈中表示:「…離職日期:112年4月30日,在正式離職前,會將交接事項辦理完畢,協助新人進入職場,使他盡快熟稔工作,若新人不熟稔業務,須要協助,再延長一個月,即112年5月31日離職」等語(卷83頁)。
是被告因原告辦理離職,必須於極短時間內招募新人,甚至「懇請」原告延後離職,實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法代逼迫離職之情事,而原告迄未就其簽立系爭簽呈有何受脅迫之情事,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惟按該法所稱非自顧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簽立系爭簽呈,既非受脅迫而為,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離職應屬遭被告解雇,若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示之規定者,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卷15頁),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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