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川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花蓮縣○○市○○路00000號欲轉彎進入麥當勞得來速,適訴外人林濟致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因倒車未及注意而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91元(工資費用11,140元、零件費用27,15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12」(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
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自陳:要右轉進入麥當勞得來速,原本要換餐券但後來發現地址不是這間,要倒車出去時,沒有發現到後方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信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系爭A車受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查,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4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715元為限(計算式:27,151×1/10=2,715),加計工資費用11,140元後,總計13,8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