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原簡,6,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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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廖芳洲

被 告 曾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3,860元本息與偽造文書所受損害無涉,自非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而無法免徵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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