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小,1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展峯
被 告 范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原告為高中畢業,做臨時工,每日工資1,200元至1,300元。

被告傷害我以後我受傷去就醫拿驗傷單一次,被告打我致我感到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辯稱:原告當時是偷拿我的工具,我一時衝動才動手。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告對原告為徒手推原告後背撞擊車輛、以手環扣原告頸部向後拖行、拳頭毆打原告等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右側頸部、左膝部、下額及下背部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情節詳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告如前述;被告為高職肄業,務農維生,半年收入5萬元至十餘萬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各1筆等;卷29頁、刑事一審卷89頁、被告財產資料置證件袋)、被告之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