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高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城中二街欲左轉進入城中四街15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花蓮縣玉里鎮中二街22號對面處之原告保車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85元(零件、工資、塗裝金額分別為1萬685元、7,600元、8,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已否認涉有肇責(見下列四、㈠⒉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未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兩車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輛的右後車尾(身)、原告保車的左前車頭(身),而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點有行經肇事地點,且高度上是吻合的等情,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
⒉惟查,本件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被告營業大客車轉彎時,原告保車並無因被撞擊而晃動之情形,且原告保車左前輪輪拱處雖可看出有凹陷情形,惟卻無遭擦撞後應有之擦痕可被觀察到,故無法證明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身)有遭被告營業大客車的右後車尾(身)撞擊的情形。」
。
而原告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146-147頁);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車輛右後保險桿之前就有傷,不確定是不是這次造成;
我轉彎時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大概距離半米,沒有碰撞聲響,所以我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卷第55頁)。
綜上,實難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難認原告保車修繕項目之損害係被告所致,自難僅以上揭原告之主張,遂令被告擔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品項及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