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小,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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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凱華即劉遏之繼承人
陳秀英即劉遏之繼承人
陳連進即劉遏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劉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16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47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被告陳凱華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遏生前向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87)國耕租字第10148及10288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租約),租期皆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劉遏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租賃契約當然由被告等人繼承而應付租金。
詎其等欠繳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計43,882元,經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伊乃以112年6月12日函通知被告等人租約屆期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租約、租金繳款通知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而被告均未到場,僅被告陳凱華以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3項第2款,承租人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承承租者,亦得終止租約,劉遏業已死亡,符合該條事由,原告請求之租金應計算至租約終止無效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日止,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卷100至102頁),其餘被告則均無任何陳述及主張;
經查,該條係記載「得」終止租約,而本件原告係自112年1月起方終止租約,並請求租約存續期間欠繳之租金,此有原告函文及繳款通知單可參(卷249至254頁),於法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首揭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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