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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葉清仙
被 告 陳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案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於民國112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分15期給付,原告同意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即放棄其他求償。
該調解事件卷宗暨調解書,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同年9月12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重司核字第4734號調解書審核事件受理,審核後准予核定,而於同年10月13日函覆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在案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3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1132101505號函在卷可參。
參照上述說明,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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