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簡,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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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億芸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韶憶 
            林千慧 
            陳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光明、林千慧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民祥為兄妹關係,被告翁韶憶為林千慧之配偶。

緣林民祥因重病住院受蘋果基金會捐贈善款,而向原告借用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原告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民祥。

㈡又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友人即訴外人林品伶,嗣林品伶於110年9月3日返還系爭借款。

原告收受系爭借款後,委由林民祥幫忙存入系爭帳戶,而林民祥當場要求借款2萬元,故剩餘28萬元,則由林民祥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瑞穗鄉農會臨櫃存入系爭帳戶(下稱此筆臨櫃存入之28萬元為「系爭存款」)。

㈢然林民祥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後,原告欲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時,始遭農會行員告知系爭帳戶僅剩1,820元,經原告多方詢問後,始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已遭被告3人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父親林民祥生前受蘋果基金會捐贈善款,然因信用不良,怕善款會被銀行扣押,才會借用系爭帳戶,嗣父親生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委託被告提領存款處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未用畢之善款12萬1,565元被告亦已回捐給蘋果基金會等語置辯。

並均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㈠原告與林民祥為兄妹關係,陳光明與林千慧係兄妹關係,被告翁韶憶為林千慧之配偶,原告為陳光明、林千慧之姑姑,訴外人李春妹為林民祥之配偶。

(見卷第112頁)。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林民祥使用時,於系爭帳戶內並無原告之存款。

(見卷第140頁)㈢林民祥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1分,自其配偶李春妹之瑞穗鄉農會帳戶(下稱李春妹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

(見卷第189、191、200頁)㈣「系爭存款」係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瑞穗鄉農會臨櫃存入。

(見卷第195、200頁)㈤林民祥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

(見卷第122頁)㈥陳光明於林民祥病逝後,將未用畢的善款12萬1,565元回捐給蘋果基金會。

(見卷第132、136頁)㈦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下稱系爭偵續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見卷第105-117頁)

四、爭點之所在:㈠「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交付現金並委由林明祥代為存入之款項?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或返還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所臨櫃存入之「系爭存款」,係其將友人林品伶還款轉交林明祥代為存入,故「系爭存款」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並無權提領,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存款」為其交付現金並委由林明祥存入系爭帳戶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存款」為其交付現金並委由林明祥代為存入。

⒈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10年9月3日收受林品伶交付現金30萬元。

⑴本件原告雖以其於000年0月間出借30萬元予林品伶,嗣林品伶於110年9月3日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原告便委由林民祥幫忙存入系爭帳戶,因林民祥當場要求借款2萬元,故剩餘28萬元由林民祥於110年9月6日存入系爭帳戶,並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還款收據,並援引林品伶於系爭偵續案件中之證述,以證明其於110年9月3日確實取得林品伶返還現金30萬元(見卷第19、20、113頁)。

⑵惟查,經審視系爭借款之借據、還款收據,其借、還款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3日、110年9月3日,期間已相隔5年有餘,然此2件文書之書寫字體、書寫格式、用紙及其保存狀態均極為類似,以二者作成間隔5年有餘以觀,是上揭借據、還款收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又本件經本院曉諭原告提供其與林品伶聯絡還款及林品伶還款資金來源等證據,並應說明何以林品伶與原告分處臺北、花蓮,林品伶卻以現金還款方式南下花蓮還款(見卷第124頁)?惟原告雖以:林品伶人住台北,與原告交情很好,平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彼此,因為當天林品伶剛好來花蓮玩,就順便把現金交給原告云云(見卷第141頁),然除上揭借、還款收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既陳稱其與林品伶為平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彼此之好友,且依系爭借款金額及其借款時間長達5年餘等情狀,堪認系爭借款對林品伶及原告均非小額款項,是原告與林品伶間豈可能就林品伶前來還款一事未留隻字片語,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之簡訊或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陳其獲林品伶還款後,隨即將款項交由林民祥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之情節以觀,即代表原告並無大額現金使用之需求,並認該筆現金保存於家中存有風險,始有上開舉措,然依原告與林品伶之交情及彼此間之聯繫方式,則原告大可將系爭帳戶或其名下其他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品伶,商請林品伶以存、匯款方式還款,豈非既安全亦方便日後舉證,何以原告及林品伶均捨此不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不合常理之處,可見一斑。

綜上,實難認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日收受林品伶現金還款30萬元可採。

⒉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10年9月3日至6日間曾將現金30萬元或28萬元交付林明祥。

⑴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3日收受林品伶現金還款30萬元乙節可採,惟依林品伶於系爭偵續案件中之證述:「我於110年9月3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將欠款30萬元現金交還給告訴人,當天我還款後就離開了,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將30萬元款項交給林民祥或其他人。」

之內容(見卷第113頁),亦不足認原告有將此筆現金轉交林明祥。

⑵再查,「系爭存款」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在瑞穗鄉農會臨櫃存入之前,林明祥已於同日上午9時1分,在瑞穗鄉農會臨櫃自李春妹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㈢所述。

是在時序上,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存款」應係林明祥自李春妹帳戶中提領30萬元後,再轉存2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原告徒以上揭2筆現金提、存款間隔約40餘分鐘,難認是同一筆款,主張林明祥存入系爭帳戶之現金28萬元資金來源非來自李春妹帳戶云云(見卷第204頁)。

然此無解於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將現金30萬元或28萬元交付林明祥,自難以此反推原告主張屬實。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或返還28萬元,即屬無據。

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林民祥使用時,於系爭帳戶內並無原告之存款等情,已如前揭

三、㈡所述。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交付林明祥代為存入,自難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

從而,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即難謂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權利侵害或未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歸屬原告之財產上利益,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或返還2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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