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洪健皓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與訴外人林○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林○源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楓之谷」線上遊戲內,以暱稱「ICE楊長青」向原告詐稱:欲出售遊戲寶物「輪迴碑石」云云;
另由被告於111年8月24日23時38分前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租屋處內,使用不知情之房東王○華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IP位址59.115.6.195,登入黃○翔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無痕宥」後,於111年8月24日23時38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傳送訊息向原告謊稱:遊戲寶物「輪迴碑石」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出售,並須以LINE PAY方式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3分許,使用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轉帳38,000元予被告指定之LINE帳號「無痕宥」,嗣被告即於111年8月25日1時32分至3時5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使用房東王○華申設之上開IP位址,登入黃○翔名義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陳陽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收取原告之匯款,得款後由被告、林○源2人均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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