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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子慈
被 告 顏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怡」之成年人,並配合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傳送手機驗證碼使該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變更系爭帳戶密碼。
詐欺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佯為蝦皮賣家、客服及銀行客服,先後聯絡原告,並稱:「因未簽立金融反洗協議,致買家無法下標,須依指示轉帳以簽立金融反洗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受有新台幣(下同)199,9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並無何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認識該詐騙集團,且原告之所以匯入金錢於該等帳戶,亦非我所指示,蓋我也係遭人所騙,且現無工作能力可償還該筆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附民卷55至6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係具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網路銀行帳戶等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9,9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附民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76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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