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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韋君
被 告 蔣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誘使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7日前後兩天,依指示匯款,並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09,98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原告所提證據係檢察官提出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被告基於訴訟經濟決定下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而未經嚴格之證據調查,自無從拘束鈞院判斷外,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一般人之警覺程度,是否能洞悉上開詐騙集團伎倆,非無疑義,況被告若有意提供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自身擔任取款車手,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款而手中持有現金之同時,附帶向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刑案審理時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從上揭行為獲取利益,是被告倘對於其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自身提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一事可得而知時,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其帳戶內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13-20頁)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且為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基於上開規定意旨,今日會造成如此損害,原、被告雙方各應負一半之責,蓋近年來,由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等單位皆大肆進行宣傳與報導,原、被告欲從事上揭行為時,理應有所耳聞與警覺才是,非一蓋發生事故,即可逕認無故意而推諉卸責。
且本案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稱其係在線上找尋到該投資標的,做有點類似賭博性質之投資,且匯錢至該戶頭後,即有人幫忙操作獲利等,惟具體獲利程度為何,不太清楚等語(卷40頁)。
由是可知,原告從事該等投資時,已有過失,蓋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內容等應先查明是否合法及進一步做深入了解,惟原告不甚了解外,對於該投資亦具一定射倖心態,故經本院審酌考量後,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該損失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4,993元。
【計算式:109,985元×50%=54,9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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