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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潘惠湸
被 告 林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前統帥飯店斜對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2時47分、111年12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付給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50,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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