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巫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0,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