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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秀蓮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6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70,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秀蓮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至23時期間某時,在原告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所,因認原告妨害其家庭及婚姻關係,見原告出現在住處車庫內,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原告頭髮及左耳,致原告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89,736元,合計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部分除了11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77頁)就醫費用1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因有部分未填載就診科別,有部分係精神科,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相關,縱使原告受有心理創傷,應係原告因訴外人吳豐初不再理睬原告所致之失戀情緒,並非因本件傷害有關;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工作場所係診所,主治項目包含外科,原告不在其上班處所就診,捨近求遠至鳳榮醫院就診,難認有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字跡,在長達一年半期間字跡均相同,顯為一時一地製作,且開立方係個人自營之計程車行,憑信性低;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應遵循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詳予審查。
原告主張其財產上損害部分,包括醫療費用2,76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500元等2項,被告僅承認醫療費用費用100元,其餘則否認與本件被告侵害行為間之關連性,抗辯非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亦即就爭執是否為本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及上項所支出費用與實際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遭被告肢體上拉扯所致之實際損害,乃「頭髮脫落、左耳約0.8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73頁)。
復依同醫院另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被攻擊事件發生後,有鬱悶、焦慮,重複出現被傷害的畫面,人際退縮及容易驚醒等症狀,而由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有十數次門診治療之紀錄,因此其至精神科就醫治療所生之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應認係屬被告侵害行為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但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已提出之證據上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上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在診所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1筆房地、1部汽車;
被告國中畢業,擔任木工,月收入約1萬元,無扶養人口,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均屬社會中間情況(小康至勉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及已接受醫院之相當治療得以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264元(2,764+7,500+60,000=70,2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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