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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其起訴狀所示(卷1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卷14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0樓0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每月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僅給付112年1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2,000元,其餘租金迄今皆未給付且聯絡無著;
又系爭房屋內廁所洗手台有破損漏水情形,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6月共7個月之租金42,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洗手台損壞之重新安裝新品金額5,800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7個月租金、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部分,因為我目前在監服刑,希望出獄後再跟原告協商,因為現在也沒有錢付。
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則不是我損壞的,我在那邊也沒有住很久,我不清楚洗手台如何破損,有可能是前手導致的。
我在112年12月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是因為我被通緝,當時也沒有原告的聯絡電話,所以才會先搬走再跟他協商,沒有要故意違約的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城北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卷121-125頁)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寄發地點為被告戶籍地(詳卷),但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已進入法務部○○○○○○○服刑,故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約自尚未終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153頁)。
從而,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原告以系爭租約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7個月租金部分:就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7個月租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其未依系爭租約給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之租金共42,000元,自屬有理。
⒉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部分:⑴按租賃期間內乙方(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卷23頁)。
⑵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在112年12月後有無搬到其他地方?」時,當庭自承:「是我有搬走,沒有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我當時被通緝要搬走,也沒有房東電話,所以先搬走才想要跟他協商,沒有要故意違約等語。」
(卷16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提前由系爭房屋遷離之情形,與系爭租約第18條之情況相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000元,亦屬有理。
⒊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破損賠償部分:⑴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之情形,故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細繹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係記載「…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是估不論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何,原告仍應先證明承租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之毀損有何過失,始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除表示:如洗手台破損被告當初簽約時就應該要反應等語(卷165頁),並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破損係因被告所致;
且因被告從112年12月起就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破損也可能係因花蓮113年多次發生之地震所致,又可能係因地震導致物品跌落洗手台而導致破損,又或係因年久失修才破損,未竟係被告之過失。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之破損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5,800元之更換新品費用,自無理由。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份之租金42,000元、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000元,合計48,000元,為有理由;
系爭房屋廁所洗手台之新品更換費用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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