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國簡,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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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吳○誠 
被      告  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訴訟代理人  練文彰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2日花地所人字第1130004269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證(卷37至41頁),經核已符前揭所定前置程序。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同年月31日以口頭、書面方式向被告測量課課長即被告員工汪○○投訴其有遭訴外人蕭○○測量助理性騷擾等情。

惟汪○○課長知悉原告遭性騷擾情事後,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使原告繼續處於具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也未啟動性騷擾申訴處理機制,直至同年4月6日汪○○課長始將蕭○○與其他測量助理互換組別,並將蕭○○之座位由緊鄰原告正後方1公尺之距離,調至原告左後方1公尺的位置。

對此,原告實無法忍受汪○○課長於知悉職場性騷擾情事三週後始有些許作為,且持續使原告於上班期間內仍隨時可以聽到、看到蕭○○,故原告另於同年4月10日交付1份性騷擾申訴書(下稱性騷擾申訴案)予被告人事室主任收受,收受後人事室主任詢問並關心原告有何訴求,原告始告知:「不希望在同一間辦公室再與蕭姓測量員有所相遇接觸」,而人事室主任告知原告會協助幫忙處理,也會向汪○○課長建議與反應,並同時向被告秘書及所長報告此事。

惟事後原告所得回應卻是「沒有辦法,人力不足、此事應先讓汪課長進行處理」,而無其他積極做為。

故原告始於同年月18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對汪○○課長提出申訴(下稱課長申訴案),並經花蓮地政112年6月19日花地所人字第112000643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書)認定申訴有理由。

又被告與原告、蕭○○間應屬特別權力關係,於知悉所內發生性騷擾情事後,可適度進行調整,以維被性騷擾者權益,卻無採取立即有效措施供原告相關協助,而使原告於上述2件申訴案期間,因補救措施不足、同事間之閒言閒語等,導致精神壓力倍增,至身心科看診數次,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向單位主管汪○○課長口頭表示遭性騷擾一事,汪課長於談話過程中即告知原告,倘再遭受性騷擾情事,務必立即回報,以便採取相應措施,且為免性騷擾情事再次發生,隨即於同年月15日上簽公文,進行人力調配安排另一名女性測量助理陪同執行職務,並於同年月20日開始執行測量工作。

㈡自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向單位主管汪○○課長提出有關其遭性騷擾一事之書面資料後,汪○○即與被告秘書、人事室討論性騷擾處理程序,並於連續假期後的工作日即112年4月6日起調整性騷擾案件相對人至其他組別,蕭○○亦自行將座位由原告正後方異動至原告左後方1公尺處,並調整原告組別人數,從原先1名測量助理,增加為2名測量助理。

㈢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人事室提出申訴,經被告初步了解案情後,隨即向原告詢問有無員工協助方案之需求,並提供相關協助管道,同時亦啟動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保留原告所提相關書面補充資料,並納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審查訪談內容,且於112年4月15日將蕭○○之座位調離至同樓層離原告10公尺處,更告知蕭○○應遵守相關行為規範並與原告保持空間距離。

縱被告已積極進行相關補救措施,原告仍於同年4月18日向花蓮縣政府以原告汪○○就有關性騷擾案件處理不當提出申訴,雖該申訴案之決定為有理由,然被告認汪○○課長並非全無作為,蓋於談話過程中,即已口頭告知原告倘再遭受性騷擾情事務必立即回報,以便採取因應措施、且立即上簽公文進行人力調整,安排另一位女性測量助理陪同進行職務、又站在機關立場,於尚未釐清事實前按無罪推定原則,不僅原告權益需獲得保護,性騷擾案件相對人之權益亦不能因被指控而全然不顧,況依花蓮縣政府測量員助理管理要點規定,統籌調動各地政事務所助理之權責在花蓮縣政府,在案件尚未釐清前,被告並無法逕自將性騷擾案件相對人調離被告,僅能於被告辦公場域所能調動之範圍內,盡力配合原告需求進行調整,且於同年3月31日收受原告書面申訴資料後,即向上回報,被告秘書亦立即介入關切,同時調整性騷擾案件相對人組別人數,但就換樓層部分,因為跨樓層業務非課長權限,所以無法立刻調換蕭○○至他樓層,但嗣後於112年6月19日時,也經業務調整將性騷擾案件相對人調至不同樓層辦公室,故被告絕非毫無作為。

㈣另依據保訓會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000708號復審決定書記載略以,被告業已調整性騷擾案件相對人與原告至不同組別與辦公處所;

另被告112年8月1日花地所人字第1120008147號令更核予單位主管汪○○課長申誡1次之懲處,花蓮縣政府更將其現職單位即被告測量課調至地用課,足證被告於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後,確已恪遵相關規定,積極採取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故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被告已證明遵行該法所定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且對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應不負賠償責任。

㈤又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下列條件: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該行為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

對此,原告所檢附之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其於112年5月18日初診、112年7月10日複診後即未再就醫,且依其LINE訊息內容也難以判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是否與被告管理措施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確實有遭被告員工蕭○○性騷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406頁);

另就課長申訴案,經系爭申訴決定書認定申訴有理由,有112年6月19日花地所人字第1120006436號系爭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憑(卷201-2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汪○○、被告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於112年8月1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29條之規定,怠於為積極有效作為及補救措施係發生於112年3月至6月間,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更名前,且此二條文於112年8月16日未修正,是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適用當時有效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本件應非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成立本條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所謂「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性平法之規定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無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難謂與「執行公權力」或「怠於行使公權力」有所相關;

又原告於本件係被告之受雇人,且係主張被告於內部有關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未依法律辦理情事,而非對於被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何等違法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尚屬無理。

⒊至原告得否依其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195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向被告請求損害,則如後述。

㈢原告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有理由:⒈被告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其員工蕭○○對原告有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⑴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性騷擾之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

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本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被告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措施第8點亦有明定。

⑵經查,本件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3日向汪○○反應遭蕭○○性騷擾之事,此有系爭申訴決定書事實欄三、㈡中,汪○○答辯稱:…就業務工作主動約談申訴人…於談話期間申訴人告知曾遭性騷擾當事人(蕭○○)性騷擾一節,被申訴人隨即向申訴人說明,如有再遭性騷擾情事務必立即告知,以便立即採取處理措施等語(卷20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3日就以「言詞」之方式向汪○○申訴遭蕭○○性騷擾;

又因汪○○當時為被告測量課課長,而原告為測量課之測量員,是汪○○即為代表被告處理有關原告事務之人,依性平法第3條之規定即視同雇主,故於112年3月13日原告向汪○○以言詞方式申訴遭性騷擾一事時,即可認定為原告已向被告申訴。

⑶次查,於被告接獲原告言詞申訴時,被告並未立即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1條及被告內規第8條之規定做成書面紀錄,也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性騷擾事件或對行為人蕭○○為適當之處理,更未對原告為任何必要之協助或服務,而僅「向申訴人說明,如有再遭性騷擾情事務必立即告知,以便立即採取處理措施」,所為已於法未合;

且於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再次以「書面」方式申訴前,汪○○就外勤測量業務部分,僅以增加指派一位女性助理同組協助之方式處理,然對於原告與蕭○○於辦公室內之處境,卻未有任何積極有效之處理,除112年4月6日由蕭○○自行將座位由被告正後方調至被告左後方1公尺處外,僅於112年4月15日將蕭○○之座位調離原告10公尺,後遲至112年6月19日才將蕭○○調至不同樓層。

在蕭○○調換至不同樓層此約三個月的期間,原告仍必須忍受與性騷擾行為人於上班時同處於一個空間內,雖然兩人未必有業務上之交流,但因業務需要於辦公空間內走動,或因生理需求裝水、如廁等,都有可能會使二人碰面,進而使原告產生「隨時可能與性騷擾行為人面對面」之害怕、焦慮等心理壓力,且原告也不知道是否隨時可能再遭受到性騷擾行為人之性騷擾,對原告而言確實係長期處於不安全之心理狀態,其身心壓力可想而知,是被告所為顯然不能稱得上是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

⑷至被告固辯稱:汪○○於112年3月13日接獲原告申訴後就有於同年月15日上簽,於同年月20日即由另一位女性測量助理偕同執行測量工作。

又同年月31日接獲原告所提性騷擾書面資料後,於同年4月6日就將蕭○○調動至別的組別;

而同年4月10日原告提出正式書面申訴後,被告就已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並進入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後於同年月15日就將蕭○○座位調至原告10公尺處並為相關告誡;

於同年6月19就將蕭○○調至其他樓層,是本件被告並非全無作為云云。

惟查:①被告辦公室為三樓層之建物,建物總面積達3225.44平方公尺,每樓層約1080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在卷可佐(卷409頁),又被告並設有五個科別、四個科室,員工總數達百餘人,是本院認並無不能於兼顧原告為性騷擾被害人而需要特殊保護之情況下於此上千坪之空間內為座位暫時性調整之理由;

②又汪○○於112年3月15日時上簽請求將蕭姓女測量助理調至原告組別以避免原告與蕭○○獨處,而該簽呈上記載「為測量課業務調整如下:一、奉核後,原一樓收件櫃台蕭測量助理雯巧,即日起調整協助辦理外業事宜。」

,有被告112年3月15日測量課通報單在卷可憑(卷135頁)。

是由此簽呈觀之,與蕭○○同身為測量助理者之蕭姓女測量助理,既然可以由被告辦公處所一樓調派至二樓測量課,則蕭○○既也同係測量助理,又有何不能將之調至被告辦公室其他樓層之理由?是被告辯稱無法立刻將蕭○○調至別的樓層,顯屬無稽。

⑸準此,本院認被告雖就此性騷擾事件非全無作為,但其作為顯然不足以稱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被告有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違反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原告確因被告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立即為有效之補救措施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⑴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訴遭蕭○○性騷擾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盡保護員工之責任,使原告陷於敵意性環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因而於112年5月18日、同年7月10日因焦慮壓力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至○○身心診所就診;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24日至宜蘭○○醫療財團法人○○診所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卷95-97頁),另有原告以LINE訊息告知汪○○其需要請假至身心科看診之訊息在卷可佐(卷55-59頁),顯見原告因其向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未受被告積極、公平、有效之處理,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本院審酌原告現為被告測量員,被告為政府機關,暨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本性騷擾事件所為相關補救措施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8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⑶至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及原告與汪○○間LINE對話紀錄無法判定原告就醫是否與被告有為積極有效之補救措施有關云云。

然查,原告之所以會至身心科就診,固可能係諸多原因如性騷擾行為人的性騷、工作上因人員調動產生之摩擦成本等共同造成,但必然也不能排除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此因素。

假設被告於接受原告申訴時有針對性騷擾事件為立即有效之處置,必能使原告感受到雇主於處理性騷擾事件時之積極、公平、迅速,進而能於心理上感到相當的支持、慰藉,身心所受損害可能較為平復,也不會對雇主心生怨懟;

然從本件原告多次申訴且還向外尋求民意代表協助,甚至召開記者會(卷71-72頁)主張被告官官相護之結果來看,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產生了更多的心理創傷及精神上負擔,被告所為實難謂立即有效而當屬原告受有損害的原因之一。

準此,被告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既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原因之一,自不能脫免相關賠償之責,是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平法第28、第29條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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