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1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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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羅雅文

被 告 曾連壽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吉興路與香源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香源路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欲自被告右側超越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原告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上開機車亦有毀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交通費用9,490元、車輛修理費用10,71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90元、精神慰撫金33,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500元、前往門諾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70元不爭執,其餘認為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必要性,就車損部分,富邦產險已理賠給原告8,500元的部分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原告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00元,被告不爭執至門諾醫院就診之5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至信欣中醫診所就診花費600元、樂田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00元、詹姆士保健管理中心接受物理治療花費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歷經2日後至門諾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即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左頸後胸壁挫傷)因於110年11月29日10時42分至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110年11月29日11時9分出院;

宜門診追蹤複查。」

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原告在急診就醫時間僅27分鐘,且原告於此次就醫後亦未回門診追蹤,堪信原告之傷勢不嚴重,應得自行復原,而醫囑並未提及原告傷勢需要進一步物理治療或中醫診療,則原告後續至中醫診所或保健管理中心接受治療,難認有何必要性,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490元,被告不爭執至門諾醫院就醫之37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從住家至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亦非屬必要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請假就診、至警察局等地處理調解事宜,受有損失8,490元等語。

惟查,原告上班地點為東華大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1月27日星期六,學校機關應不用上班,原告車禍後之不適,自得於週末假日至醫院就診,原告捨此不為,亦未合理說明原因,卻選擇在星期一至「急診」就醫,難認有何需要特地請假就醫之必要性,此部分薪資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轉嫁給被告;

另原告其他就診需求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必要性,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須請假所受之損失,請求亦屬無據;

再原告至警察局等地處理調解事宜,係原告本於主張自己權利所生,此部分損失亦不能由被告承擔,故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車費用為10,71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33頁),然查,該估價單上記載「富邦保車、協議10,500元交修、自負額2,000元、00000000富邦洪尉源」等文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是我自己投保的富邦產險有理賠,我有自負額2,000元,已理賠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既已受有保險理賠,就8,500元部分之損失,其請求權已移轉予富邦產險,原告再執此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就修車費用僅負擔自負額2,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應堪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復原及休養,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70元(計算式:500+370+2,000+6,000=8,87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的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吉興路2段為雙向二線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獲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參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車停止位置,堪信該處僅一個車道,且無慢車道,被告原在原告前方行駛,屬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時,適原告欲直行「從右側」超車,兩造均未注意彼此的車輛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故兩造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應各負50%之責任。

⒊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35元(計算式:8,870×50%=4,43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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