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2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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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2號
原 告 宋柏穎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萬1,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七街南往北直行至與慶南一街交岔口處,不慎與原告駕駛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一街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伊認為是原告撞伊,不是伊撞原告;

伊在服刑沒有錢,且伊車子修理也花了5萬多元,但伊願意賠償原告一半的金額;

伊對原告主張由伊負8成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80頁):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並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8成、2成之肇事責任。

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5,200元中,「零件」部分金額為2萬2,530元。

㈢系爭汽車係103年11月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8年10月,兩造並同意以此為計算折舊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並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8成、2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5,200元中,「零件」部分金額為2萬2,530元;

系爭汽車係103年11月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8年10月,兩造並同意以此為計算折舊之基礎等情,已如前揭三、㈡、㈢所述。

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30(5+1)≒3,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30-3,755) 1/5(8+10/12)≒18,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30-18,775=3,755】,再加計其餘不計算折舊之其他維修費用共2萬2,700元(計算式:45,230-22,530=22,700),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2萬6,455元(計算式:3,755+22,700=26,455)。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既應由被告、原告分別負擔8成、2成之肇事責任,是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164元(計算式:26,455【1-20%】=21,164)。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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