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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丁晨瓏
被 告 戴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花蓮縣鳳林鎮鳳鳴一路71號前停車場內,適訴外人潘世庭停放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上開停車場內,被告行駛中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距,其車輛右側擦撞系爭A車前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24元(工資費用9,165元、零件費用9,15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157、17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刮到系爭A車保險桿的一條線,卻要這麼多錢太離譜了,根本沒有傷到水箱罩,對方的車停的太出來也要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潘世庭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鳴一路71號前停車場內發生車禍事故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30日鳳警交字第1130001500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保險桿、水箱罩、標誌座等處之損害,並提出北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112年10月27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45、167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潘世庭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58分之調查筆錄並未陳明系爭A車受損狀況(本院卷第85頁),而現場車損照片,有一男子指出系爭A車前保桿有一條明顯之黑色刮痕(本院卷第99頁),並無指述其他受損部位,而被告駕駛車輛側身亦有一條白色刮痕(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信系爭A車前保桿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為真,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車輛前方標誌座、水箱罩之刮痕等),自原告提出之彩色勘車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觀之,其刮痕甚微且小,且非如上述刮痕般為條狀,該處傷痕較前保險桿為內側,實難想像二車碰撞如有長條型之刮痕,卻會傷及較內側部位的「一個點」,該處傷痕是否為被告及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甚有疑問,無從判斷該處傷痕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事故發生日已間隔6日,原告無法證明期間未曾發生其他事故,則無法認原告就其餘損害部分主張為真。
是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前保桿部位,修復費用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67頁)計算,應為7,695元(鈑金1,875元、塗裝1,500元、零件4,320元)。
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89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6頁)觀之,該處停車場為一空地、未劃設停車格,車輛自行靠兩側停放,中央通道給車輛通過,而中央通道之寬度應可容納二輛車通行。
被告於調查筆錄自陳:我要停車時,正好前方有車輛出來,我就南往北到車讓對方車先過,倒車時與熄火停放在停車場的系爭A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於通過系爭A車停放位置時,尚未發生車禍,是因其見到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倒車」時才擦撞到系爭A車,足認被告原有足夠空間通行,為了讓車而未及注意系爭A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A車停放位置太出來云云,然系爭A車後方為矮牆與草叢,其已竭盡所能停放至最靠近矮牆與草叢之位置,並未阻礙其他車輛通行,此情亦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2、123、125、126頁),被告將其自身過錯歸咎於他人,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2年4月 112年10月21日 6月 4,320元 3,523元 (註2) 3,375元 6,898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6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20×0.369×(6/12)=7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20-797=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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