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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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浩翔
被 告 陳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20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旁之停車格駛出朝北前進,在中華路與一心街口因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由南往北沿花蓮市○○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擋板總成、右側蓋(前)A段、右側蓋(後)B段、水箱護蓋、排氣管護蓋等損害,又因處理本件事故需請假受有薪水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薪水3,000元、車損6,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稽,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駛出,負有禮讓直行於道路上之原告所駕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而以左側前保險桿撞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件碰撞事故,應認有不法過失,而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至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車之準備之情事,惟依事發時之車距及反應時間,原告駕駛機車因被告汽車突然駛出路面,而撞及機車右側(並非原告機車車前去撞被告汽車車身),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同向單一車道(不得並行),被告係由邊線外駛入此單一車道,因此沒有「兩車並行之間隔」的問題,可見本件肇事原因,乃被告車輛突然侵入原告車輛預定行駛之路線,使原告無可預先提防,原告車輛遭撞後隨即停止於被告車旁,可見已有煞停之動作,但仍遭被告撞及,原告駕駛行為尚無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就賠償範圍,原告固主張因需花費上班時間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三天之薪水損失共3,000元,惟此屬於主張權利行為,並非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修車費6,200元部分,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00÷(3+1)≒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00-1,550) ×1/3×(0+4/12)≒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00-517=5,683】,原告請求修車費5,683元係有理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修理費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5,6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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