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2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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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謝佳霏 

被      告  謝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交付訴外人趙國凱,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SIM卡後,於109年12月29日,分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2日在臉書貼文向原告佯稱:有iPhone可出售,以GASH點數作為交易對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序號之點數卡,並立即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回報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卡序號儲值到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請之GASH帳號,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被告則以:買點數的錢都不是伊騙的,不應該是伊還錢,伊沒有那麼多錢,且伊的小孩才1歲而已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交付系爭SIM卡之行為,使其因受騙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萬5,000元之GASH點數部分,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SIM卡交予趙國凱,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難謂被告就系爭SIM卡之管理未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提供系爭SIM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其餘2萬5,0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復原告無法提出證明係遭被告所詐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
註冊時間(均為民國10
9年12月29日)
GASH會員帳號
以下代稱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093*****94
下午6時45分
DZ0000000000
A門號
091*****64
下午6時51分
EZ0000000000
B門號
097*****77
下午7時9分
MZ0000000000
C門號
交易點數
卡片序號
購買點數收據
時間
儲值點數時間
交易點數金額儲值門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22日
下午7時57分
110年1月22日
下午8時12分
5,000元
A門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22日
下午7時57分
110年1月22日
下午8時20分
5,000元
A門號
0000000000 110年1月22日
下午7時57分
110年1月22日
下午8時5分
5,000元
B門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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