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3,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3號
原 告 林珊卉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刑事庭開庭時我有表示要與原告協調,原告表示不願意與我協調。

後來有再開調解,原告也沒有到場,我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等語(卷37頁)。

細究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原因,顯係因與原告調解不成或原告調解時未到而有所不滿,然於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既已對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傅振育,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坦承不諱,則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甚明。

三、爰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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