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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劉牧胤
被 告 陳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8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欲左轉駛入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南往北直行在同向車道至上開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營業損失2萬1,000元(以113年3月27日至4月9日共14天之送修期間,乘以花蓮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公告每日營業所得1,500元計算得出之金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路邊欲將車輛駛出時,未注意車況而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同向車道上之系爭汽車而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⑵查系爭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3萬0,500元(其中零件金額為4,130元、工資及烤漆金額為2萬6,370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大合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65、74-7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30÷(4+1)≒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30-826)×1/4×(10+4/12)≒3,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30-3,304=826】,再加計上揭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萬6,370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2萬7,196元(計算式:826元+26,370元=27,1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27日至4月9日送修等情,有大合汽車商行估價單可證(見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揭送修期間歷經3月1日、4月7日2個週日,依我國汽車修護行業一般以週日為休假日之現況,此2日之工時自應予扣除,認系爭汽車所需之修繕時間以12日為合理。
並參酌原告陳報依花蓮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公告每日營業收入金額1,500元計算此期間之營業損失,亦屬合理。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以1萬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天=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要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5,196元(計算式:27,196元+18,000元=45,196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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