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6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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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      告  初從宇即蔡芸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芸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8元,及其中新臺幣4,084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利息、其中新臺幣68,425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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