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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7號
原 告 莊李秋瑩
被 告 鄭之晴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33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加灣段由南往北直行,於台9線177K853M路口處因不明原因撞擊原告所經營之店鋪,造成店內飲料、看板廣告、器具等損壞致不堪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店攤毀損之費用、店內儲存各類飲料損失、廣告看板及器具之損害賠償、營業損失,合計75,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提出單據,求償之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為自認,依卷內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小額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撞及原告所經營之店鋪,致原告房屋鐵片受有損害,有警卷照片可稽,乃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包含回復店攤毀損之費用、店內儲存各類飲料損失、廣告看板及器具之損害賠償、營業損失、精神損失,其中精神損失因本件係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無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請求除車禍現場照片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修復之單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損害範圍之證明證據,但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乃由事故本質及撞及程度可以知其應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其上項損害之價值應為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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