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45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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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59號
原      告  侯芝翎 
被      告  陳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00元,按此請求金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書面命原告於5日日內補正,原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收受上開命其補正之書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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