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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瑞蕎
被 告 林奕輝
訴訟代理人 高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就被告主張原告提前解約而需扣除相當於一個月租金19,000元之違約金,而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記載:「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合意終止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之情形,其理由係以:原告有請仲介代理點交並代收水、電費、房屋鑰匙;
且若被告未同意,被告不可能將房屋另租第三人等語云云(卷52-53頁)。
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表示要終止租約時,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合約走,點交也有跟原告溝通表示要清潔恢復原狀,也有說提前解約要扣一個月的租金。
當時原告都有表示同意,也表示願意補貼油漆、清潔費用,但點交後就反悔了等語(卷86頁)。
經查,按一般民間租賃習慣,提前解約本即會有相當程度之違約懲罰,本件原告既向被告表示欲提前解約,被告按系爭契約約定本已取得相當於一個月租金19,000元之違約金權利,於無特殊情形下,又何須屈就原告主動放棄?此部分未見原告說明之;
又由原告所提供繳交水電費之單據(卷78-79)觀之,均係繳納112年8月20日前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故與是否合意終止租約亦屬無關;
至被告請仲介擔任代理人代為收受點交部分,更無法證明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租約情事,是於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情況下,其主張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而毋須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云云,自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為扣除1個月租金19,000元(卷61頁)之抵銷抗辯,尚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按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完成清潔工作後點交因此支出清潔費用、回復原狀費用之情形,並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得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查原告並不爭執點交系爭房屋未拆卸頂樓之鼓風機、鐵桶、風管等抽油煙之設備(卷35頁左方、下方照片,下合稱系爭設備),僅表示:系爭設備於點交時被告的仲介有同意不用拆,且因系爭設備乃開設小吃店所必要設施,可留給下個房客繼續使用;
又縱使下個房客不經營小吃,系爭設備在頂樓也不影響使用,原告覺得可惜所以沒有拆除云云。
然原告否認其主張,並表示:當初仲介有請原告拆除系爭設備,但原告不接受,所以仲介有告知被告原告說沒辦法拆等語。
而依上揭系爭契約條文所示,系爭設備之拆除本即係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履行之義務,其推諉予可留給下個房客使用云云,顯僅係其因不願負擔拆除費用而一廂情願之辯詞而已,斷無可採之處;
又就仲介部分,被告也已說明有請仲介叫原告拆除,但原告拒絕,仲介並有告知之情形,如此情況也較原告所述「仲介同意不用拆」之情形符合常理。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拆除費用之抵銷抗辯,尚屬合理。
至被告雖因統包予廠商一併處理油漆、拆除之工程而無法獨立證明拆除之費用為何,然本院審酌當今工人之人工費用成本高昂,拆除後還須將龐大之設備分解並清運完畢,所費定當不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被告支出拆除系爭設備之支出,以10,000元為妥當。
⒊次查,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照片觀之(卷41-45頁、91頁),被告確實有未清潔乾淨回復原狀,而仍留有大量汙垢、油漬之情況,被告並因此支出清潔費用8,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47頁),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⒋準此,被告因拆除系爭設備並支出清潔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為18,000元,於剩餘押租金15,000元部分應准予抵銷。
二、綜上,被告所為原告提前解約而生違約金19,000元、清潔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15,000元,總計34,000元之抵銷抗辯均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000元之押租金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部分,本院已當庭告知不需要傳喚之理由(卷87-88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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