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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13號
原 告 林朱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與李靜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主張為無資力之人,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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