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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裕豐
被 告 陳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
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
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管轄。
雖原告以本件詐騙案件發生地為花蓮縣壽豐鄉為由,並附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見卷第25頁),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涉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9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業為宜蘭地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卷第54-66頁),可知宜蘭地院已就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詳為審理,故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原告舉證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無太大實益;
並參酌因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包括原告在內已有9人,倘機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無異於被告須依被害人匯款地點周遊全臺應訴;
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花蓮縣。
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花蓮縣,惟本院認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宜蘭地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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