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15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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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楊學記 
            吳花葩 
被      告  賴詩婷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記新臺幣30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葩新臺幣16,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若被告各以新臺幣302,400元、新臺幣16,320元為原告楊學記、吳花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花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葩新臺幣2,102,15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37頁)。

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民族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原告吳花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楊學記,沿北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吳花葩並因此受有左手肘、下肢及右足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1),且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術後內固定鬆脫」之症狀,原告楊學記則受有鼻部及左下肢疼痛、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無名指、下肢、足部、右側第二腳趾及鼻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原告二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吳花葩部分新臺幣(下同)2,150元、原告楊學記部分3,175元;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學記經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部分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吳花葩因系爭事故6個月不能工作,每月之損失約為30,000至40,000元;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二人均沒有要聲請鑑定;

原告吳花葩另支出車輛毀損修理費20,300元;

及因系爭事故發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吳花葩、楊學記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記627,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葩96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楊學記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以其有提出單據者部分不爭執(卷51頁);

至於原告吳花葩部分,則因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自109年5月6日至109年5月14日住院、車禍後腰痛、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術後內固定鬆脫」,然此部分是否就係本件事故所致,於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7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141號函、病況說明摘要第二點已述及內固定於111年5月12日即有些微鬆脫,至於車禍後是否加重內固定鬆脫而腰痛,無法斷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審酌下,應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楊學記此部分之請求,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3個月,做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卷105頁)。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吳花葩有在原告楊學記、訴外人楊○永所有民宿工作,同時併照顧原告楊學記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卷52頁),惟依病況說明書第二點之記載,若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加重內固定鬆脫而腰痛,則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楊學記、吳花葩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庭時,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請(卷51頁)。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經查,原告楊學記主張受有系爭傷害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

原告吳花葩部分受有系爭傷害2部分,則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30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亦因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堪以認定。

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楊學記此部分醫療費用3,175元之主張,因其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僅提出10張免用統一發票上蓋有大漢計程車行之收據(卷19-23頁),惟卻未說明係因何需要始搭乘計程車並開立收據,亦未說明起訖地,難以就此收據推論原告係為看診,始有此筆醫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楊學記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原告吳花葩部分:①就受有系爭傷害2部分,原告吳花葩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30日上午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醫學科開立400元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27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至其餘其所提出合計1,75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係111年12月15日、12月22日、112年1月19日之單據,經其說明係因原告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術後內固定鬆脫導致腰痛,而至神經外科看診所生費用。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後,國軍花蓮總醫院以113年7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7141號函及病況說明摘要說明:「症狀為病人主訴自111年11月30日後(車禍)腰痛,但送自本院急診當天並無此主訴,是至神經外科門診後反應。

門診腰痛應與內固定鬆脫有關,而內固定於111年5月12日即有些微鬆脫,至於車禍後是否加重內固定鬆脫而腰痛,則無法斷定。」

(卷73-75頁),是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始導致內固定鬆脫而腰痛部分為真,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支持原告主張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有關因內固定鬆脫腰痛而至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1,750元部分,應予剃除: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楊學記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2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處置意見內記載「骨折癒合至少須三個月,期間患肢禁止負重及劇烈運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就金額部分,原告楊學記與被告皆同意以每日2,200元做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標準(卷10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9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計算式:2,200(元/日)×30(天)×3(月)=198,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吳花葩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內固定鬆脫、腰痛,而無法再至原告楊學記、訴外人楊○永所有民宿工作(拔草、掃地等),並同時照顧原告楊學記而損失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云云。

惟查,原告所述其因內固定鬆脫、腰痛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醫院後之結果,有如前述

㈡⒈⑵吳花葩部分之說明,因無法斷定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加重內固定鬆脫程度而腰痛,加上本院認原告吳花葩所受系爭傷害2之傷勢乃左手肘、下肢及右足踝擦傷之輕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認原告吳花葩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車輛毀損修理費:雖原告吳花葩主張其受有車輛毀損修理費共20,300元,然原告吳花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與該車輛毀損修理之相關支出憑證及收據,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二人當庭表示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聲請(卷51頁),於不能證明其減損程度及損害之情況下,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就原告楊學記、吳花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並說明如下:⑴原告楊學記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1,身心定受相當之痛苦,生活上也諸多不便,併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本院認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吳花葩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2,並參酌原告所受乃屬輕傷,然考量事故發生時,原告已65歲,非青壯年般可迅速恢復傷勢,對原告言而,身心定受一定之痛苦,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地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據賴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賴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吳車,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明確,顯有疏失」、「另吳車綠燈起步時,應已能預見賴車顯示方向燈欲左轉彎,惟其未注意其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委員研議後認為,亦有部分疏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3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吳花葩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為欲轉彎之小客車,轉彎時更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仍在直行狀態,並應優先禮讓直行車通行,其卻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比例始為合理。

又楊學記既係由原告吳花葩載送,應共同承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比例,附此敘明。

㈣準此,原告楊學記、吳花葩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02,400元及16,3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原告楊學記部分:(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0.8=302,400元】;

【計算式:原告吳花葩部分:(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0.8=16,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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