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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號
原 告 朱進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蒲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1月11日,並由被告簽發票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面額各400,000元、1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1年11月11日之本票2紙為憑。
惟被告於屆期時向原告表示欲延長還款期限,並再簽發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面額各100,000元、4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2年5月10日之本票2紙及借據交付原告收執。
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目前僅能每月還款2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4紙、借據影本為證(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5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云云。
惟依上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然此並非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卷114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5月10日屆期(卷21頁),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契約屆期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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