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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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卉穎即小姊姊養生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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