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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吳孟珊
被 告 宋王建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1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至17時5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年月日17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下稱肇事車),同日18時許,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二街與光豐路口,因不勝酒力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通費用34,680元、車輛維修費用68,165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請求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63,320元。
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事故發生後19天才看診得來的,然事發當下,原告做筆錄時,並無體傷,且原告亦告知警方其並未受傷,復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乙○○○因不勝酒力即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故原告稱其頸背拉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無法證明。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之相關單據,亦未說明原告工作性質有何需要每日搭乘汽車,且汽車維修單據上亦未記載車子維修日數,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理。
㈢車輛財損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若依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僅受有頸背拉傷,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受有車輛財損部分,被告並有過失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1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25-47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49頁)、正一汽車估價單(卷51-55頁)、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委託單(卷5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屬實,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車輛財物損傷、因車輛損傷致原告須使用其他代步工具而須另外支出交通費用等,已如前述。
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財物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依當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示:「雙方於光豐路與富田二街口發生擦撞肇事。
現場無人受傷」之紀錄(卷23頁),另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因不勝酒力即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卷99頁)等情,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受傷。
⑵至原告雖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欲主張其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但該診斷證明書係系爭事故發生後18日即112年12月29日始開立(卷73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相當時日,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頸背拉傷」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致,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⑴就修理之期間,以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28日為有理由:①查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庭呈上載「0000-*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維修從1/15號起至2/28止 2/29交
車」之估價單為憑(卷118頁),並經本院提示該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並未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卷11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皆處於維修狀態,於扣除遇有星期六、日、國定假日無須出門工作之日數部分,而須支出必要之上下班通勤交通費用部
分,以其中28日【計算式:45天(113年1月15至113年2月28日)-17天(期間遇紅字無須工作部分)=28天】為有理由。
②至原告另請求其於事故發生後即隔日112年12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認若原告有於事故發生時立刻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廠修理,而非遲至事故發生後一個多月即113年1月15日時才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廠修繕,則根本不需額外支出一個多月的計程車費,故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至送車廠修繕前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即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月14日),因係原告自行遲誤修理之期間,當不能歸責於原告,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就交通費用支出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需要,須搭乘計程車自花蓮縣光復鄉住處至花蓮縣鳳林鎮花蓮縣中區社會服務機構,單趟須費時19分鐘、行經14公里,車費約3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計算表(卷77頁)、GOOGLE地圖導航資料(卷79頁)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實際行車距離及花蓮計程車資行情等因
素,認原告主張單趟行車費用以34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⑶準此,有關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主張,於19,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計算式:28(天)×2(每天往返共兩趟)×340元(趟/費用)=19,040(元)】⒊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68,165元(零件費用為41,165元、鈑金加工資16,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卷51-55頁)。
然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法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1日,已使用1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7元,另加計鈑金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31,1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17(元)+鈑金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31,117(元)】
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一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維修,乃合理之必要費用,並據其提出寶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單據存卷為憑(卷57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
查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頸背拉傷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3,32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⒈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乙○○○駕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二、酒後駕車。
三、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將車駛離現場。」
、「甲○○駕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小心通過。」
之記載(卷49頁),本院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10元。
【計算式:〈交通費用19,040(元)+車輛維修費用31,117元)+拖吊費用5,000(元)〉×0.7(過失責任比例)=38,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卷8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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