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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賴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林鴻憲
穆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穆玉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穆玉麟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穆玉麟如以新臺幣1,95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鴻憲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與建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穆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花蓮市和平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林鴻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車尾,與穆玉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穆玉麟、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9,178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40,00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14,4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穆玉麟為原告之使用人,願承擔穆玉麟之與有過失,穆玉麟與林鴻憲之過失比例應為3:7。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僅被告穆玉麟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穆玉麟於111年3月5日19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與林鴻憲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對林鴻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林鴻憲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⒊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76、103至112頁;
警卷第19頁)顯示,肇事地點(和平路與建林街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號誌運作正常,和平路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
林鴻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汽車沿和平路由西往東直行欲右轉駛入建林街,已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緩慢行駛,在右轉前我有確認道路狀況,確認無來車才右轉,但穆玉麟以非常快的車速朝我直行,我沒有任何反應的時間,儘管我減速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穆玉麟於警詢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直到路口前30至40公尺因林鴻憲顯示右轉方向燈,我才注意到林鴻憲,林鴻憲已經開始右轉了,當下我想說從他的左後方繞過去,但林鴻憲右轉到一半突然減速,我無法繞過去才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另由系爭汽車後方行車影像紀錄影片,穆玉麟出現在系爭汽車後方慢車道時,與系爭汽車尚有20至30公尺之距離,堪信穆玉麟雖行駛於慢車道,但在林鴻憲於快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已經開始右轉並進入慢車道時,即已發現林鴻憲,此時距離尚有30公尺,穆玉麟即應減速並保持安全車距,而非騎乘系爭機車欲從系爭汽車左後方搶快通行,致使系爭機車直接撞到系爭汽車後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認為林鴻憲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穆玉麟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穆玉麟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2年5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77982號函暨花東區1120186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主張穆玉麟與林鴻憲分別負擔3、7成之責任,尚屬無據,本件車禍事故應由穆玉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⒋至本件車禍事故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推翻花東區鑑定會之認定,其結論略以:林鴻憲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穆玉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04號函暨1120443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採納,認為林鴻憲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然依照現場跡證與本院上述說明,車禍發生時,林鴻憲與穆玉麟已為前後車之關係,並無適用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且穆玉麟於路口前30公尺已發現系爭汽車已進入右轉狀態,並為同車道之前車,自應減速讓林鴻憲先行,林鴻憲並無禮讓穆玉麟先行之義務,覆議會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尚難憑此認定林鴻憲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穆玉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口時,未與林鴻憲駕駛之系爭汽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反欲趁林鴻憲右轉之際,搶快從左側通行,因未順利通過而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穆玉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請求林鴻憲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穆玉麟賠償之金額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9,178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經核單據與請求金額相符,且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此部分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聯,並有必要性,被告穆玉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以下均不重複論述被告穆玉麟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9,178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係以住院期間5日、每日2,000元,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每日1,000元之親屬照護為計算基礎,並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接受經前位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及融合手術,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醫師僅有囑言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休養期間應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14,417元,係以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5%,原告距離65歲退休之日尚有8年2月19日,每年薪資為598,507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
⑵經查,原告自109年任職於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工作內容計有文書檔案歸檔、機密公文審認及老舊檔案銷毀等3大項,其於111年車禍事故後,因傷勢導致無法搬重物,故文書檔案歸檔及老舊檔案銷毀之搬運過程無法負荷,相關事宜轉交由其他業務承辦人代理等情,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3年7月4日空五聯督字第113004678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傷勢,無法負荷重物,其工作內容原先並非僅有搬運重物,仍有其他無須負重之項目,自車禍事故後,工作內容已有調整。
⑶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鑑定報告固認為原告之工作能力為45%(本院卷第177頁),其認定標準略以:①因個案有開刀,且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損傷為9%;
②個案之頸椎屈曲為5度(5%),頸椎伸直為20度(4%),頸部側彎為10/20度(2%/2%),頸椎旋轉角度為20/15度(4%/4%),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21%(5%+4%+2%+2%+4%+4%);
③個案在C5動作缺損為30%×25%=8%,全身缺損為5%,總合上述為32%;
④個案左膝關節彎曲活動度缺損,全身性損傷為4%;
⑤合併考量原告職業與步行困難,可得缺損為55%,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為45%;
⑥個案在第二次車禍前,頸部已有進行手術,故本次評估中,難以釐清第一次及第二次車禍頸椎缺損之差異。
⑷上開鑑定報告提到原告於鑑定時,在本件車禍事故後,仍有第二次車禍事故,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願以頸椎受傷部分之32%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照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測驗結果,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傷部分主要係頸部,因頸部關節活動度下降,導致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被告穆玉麟未答辯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以頸椎受傷部分之32%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尚屬合理。
⑸原告於111年受領薪資598,507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5日,至原告65歲之日即119年5月24日止,為8年2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6,572元【計算方式為:191,522×6.87434192+(191,522×0.21917808)×(7.58862764-6.87434192)=1,346,571.5878976537。
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9178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219178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1,953,250元(計算式:339,178 +7,500 +10,000 +1,346,572 +250,000 =1,953,25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穆玉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穆玉麟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穆玉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穆玉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穆玉麟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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