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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泰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卷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繳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故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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