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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秀子
被 告 鍾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宜庭為朋友,訴外人即伊之員工吳淑穎積欠被告借款,被告認伊須為上開債務負責,竟一時衝動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時4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透過手機連線上網,以臉書暱稱「鍾宜庭」帳號發佈「花蓮台慶不動產榮正街公司原來是是個詐騙集團公司!」等文字,並同時上傳陳秀子及吳淑穎之個人臉書首頁截圖,而侵害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金額太高,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員工找伊投資,原告的員工都在說謊,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據(卷15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年收入約百萬元,而被告目前無業,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起因及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發文後約40分鐘不到1小時即刪文)、行為後態度(曾向原告道歉)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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