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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邱麗鳳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5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簡碧瑩(瀠濚)」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而匯款,並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351,1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13-2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智識正常,且為具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已有過失,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51,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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