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李怡萱
李昀融
被 告 羅羽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張○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二街與華城六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由訴外人李○鈴駕駛之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850元(零件、工資、烤漆金額分別為13萬6,162元、4萬7,132元、5萬5,55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車損照片、原告保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暨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43頁)。
又本件事故被告涉有「⒍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次因;
原告保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核閱無誤(見卷第67、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保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7(見卷第151頁),應屬可採。
㈢查原告保車係103年12月26日領牌之車輛,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使用期間約8年,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063(5+1)≒28,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063-28,177)1/5(8+0/12)≒140,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063-140,886=28,17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7,132元及「烤漆」5萬5,556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3萬865元(計算式:28,177+47,132+55,556=130,865)。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260元(計算式:130,8650.3=39,260)。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經10日(即自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26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