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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9號
原 告 姜惠嫻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皆屬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112年度司執天字第156059號」執行案件,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卷11頁)。
而就「112年度司執天字第156059號」執行案件,經本院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確認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天股」所承辦之案件,而非本院執行處所承辦之案件,有公示送達公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系統存卷可憑(卷),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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