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7,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月珍 
訴訟代理人  温承諭 
            呂虹妤 
被      告  張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46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由西往東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中和街123巷倒車,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甲○○當時係直行車,被告自巷子倒車出來,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16,372元(零件:89,766元、工資26,60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請求就肇事責任比例為鑑定,原告應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後,再依肇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雙方車輛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否認其有肇事過失。

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卷宗,依卷內現場圖(卷第43頁),被告係於自中和街123巷倒車進入中和街時,發生本件車輛碰撞事故。

踫撞發生當時,原告車輛行駛之中和街,相對於被告行駛之中和街123巷,係屬幹道與支道之關係,被告車輛由支道駛入路口,本負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況且,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倒車行為,係屬本質上具有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本件經被告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3年6月18日鑑定完畢,於同年月20日檢送鑑定意見予兩造,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後倒,為肇事原因;

甲○○則無肇事因素(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

復由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側(卷第19頁)、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保桿上方(卷第52頁),可見係被告車輛倒退時去撞及已進入路口之原告車輛,而非被撞,原告車輛於肇事路口有優先通行權,本得期待被告應先禮讓其優先通過,無減速必要,被告支道車未禮讓而倒車碰撞幹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766÷(5+1)≒14,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766-14,961) ×1/5×(7+11/12)≒74,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766-74,805=14,961】,與其餘工資26,606元部分合計為41,56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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