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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世振
何玉媚
何玉平
何雅琳
何碧菁
安娃.鴻嬡即何玉華
相 對 人 何嘉文即吳貴英之繼承人
何嘉琪即吳貴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相關民事案件,經核屬實。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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