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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武健
相 對 人 謝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9,845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89,8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清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債務,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號卷宗,核無不合,而聲請人就停止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在擔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期間以2年10個月計算),然相對人就本案債務為完全清償時,清償範圍包括上開停止執行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害,聲請人已經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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