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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59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縈
被 告 金竹雄即金紹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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