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補,1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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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許麗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53元」,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㈡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5,95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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