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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幸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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