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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春琳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3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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