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補,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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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87號
原 告 楊美玲
黃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程譽

郭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係主張被告間就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20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事由或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詐害行為,而聲明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塗銷該「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一、二);

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程譽所有,被告郭振誠應將該屋之稅籍登記名義回復登記為被告程譽名下(訴之聲明三)。

查原告並未陳報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是自應以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計算訴之聲明一至三之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2,605元(見卷第3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1,260元;

又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該屋為老舊之鉄皮屋頂磚造平房(見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以下核定該屋之價額,亦屬合理,爰核定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四,係主張確認其名下同段102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其並未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

參酌上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之計算方式,爰核定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8萬7,494元(計算式:原告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12,480元【見卷第115、117頁】4%7年=87,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萬8,754元(151,260元+100,000元+87,494元=338,7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及裁判費1,760元,尚應補繳88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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